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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结: 由上可知,所谓"现有国外民法典的成例"远不是只有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还有从法国民法典发展出来的四编制(智利、阿根廷、埃塞俄比亚),还有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五编制,意大利民法典的六编制,蒙古民法典的七编制,荷兰新民法典的九编制和魁百克民法典的十编制。毫无疑问,每一种编制体例,均有其产生的法律传统和学术背景,很难断言何者为优、何者为劣! 笔者根据中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学学术、教学背景,建议以德国式五编制为基础稍加变化编纂七编制的民法典,也并不认为唯有此七编制才是科学的。别的学者尽可以根据自己的研究和追求建议不同的编制体例,例如徐国栋教授就建议制定两编制的民法典并在起草中。郑成思教授赞赏法国式三编制,也当然可以建议制定三编制的民法典。 学者个人主张或赞赏何种编制体例,本是无可厚非、见仁见智的问题。但绝不能够说,只有三编制才符合马克思主义观点,别的编制体例都违背马克思主义观点!为什么郑成思教授可以建议三编制,民法学者就不可以建议五编制或者七编制呢?! 四、绝不可能出现债权也属于财产权的情况吗? 《建议一》:对使用财产权概念的异议,最初可能是由语言障碍引起的。原因是整个现代民法体系,都几乎是从"外"引进的。而学者中的一部分又偏偏不重视外语。如上所说,有的学者断言"债"也属于"财产权",同时却又指出:财产法是规范财产归属的、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的。至于"转移"这种动态自身怎么又成了"财产"了?却没有给予答案。也许难以回答。实际上,这是把"debt"(债)与"obligation"(债、责任、义务等等)混淆了。 Debt确属财产权。而 obligation(责任、义务)是否也属于财产权?就是说,是否在人身权之外就只剩下了财产权?这就大大值得商榷了。所有的西方国家民法的债权编(Obligation)均是与财产权编(Property)分立的,绝不可能出现前者也属于后者的混淆。 这涉及到财产权和财产法的定义问题。 英美法中的财产权,指的是以有体物为客体的支配权。不列颠百科全书:财产权,指人对物的权利,即以所有权为核心的、以满足主体支配需求为目的的一系列具有经济内容的私法权利的总称。 简明大英百科全书第15卷第67页:Law of Property 财产法,指规定对物的直接的排他的权利的法律。 请看采用英美法财产权概念的民法典: 魁百克民法典 第一编 人法(persons); 第二编 家庭法(the family); 第三编 继承法(successions); 第四编 财产法(property); 第五编 债法(obligations); 第六编 优先请求和抵押法 (prior claims and hypothecs); 第七编 证据法(evidence); 第八编 时效法(prescription); 第九编 权利公示法(publication of rights); 第十编 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再看魁百克民法典财产法的内容: 第四编 财产法(property) 标题一 财产的种类title one -kinds of property 第一章 财产的种类:动产与不动产 第二章 财产及其收益 第三章 财产的权利人和占有人 第四章 有关财产的某些事实关系 第一节 占有 第二节 未被占有财产的获得包括无主物及被遗失、遗忘的动产 标题二 所有权title two-ownership 第一章 所有权的本质与范围 第二章 增益(相当于大陆法系上的添附)包括不动产的增益和动产的增益 第三章 不动产所有权的特别规则(相当于大陆法系上的不动产相邻关系) 标题三 所有权的特殊形式title three-special modes of ownership(包括共有和地上权superficies) 标题四 所有权的权利分割titlefour-dismemberments of the right of ownership(包括用益权(usufruct)、收益权(use)、地役权(servitudes)及永佃权(emphyteusis) 标题五 对某些财产自由处分的限制title five-restrictions on the free disposition of certain property 标题六 分派形成的财产title six-certain patrimonies by appropriation(包括基金和信托) 标题七 他人财产的管理title seven-administration of the property of others 由上可知,按照英美法,其财产权概念,与债权概念是分立的,其财产法与债权法是分立的。按照采英美法财产权概念的魁百克民法典,其债权编与财产权编也是分立的,债权当然不属于财产权。这与郑成思教授的主张是一致的。 但是,我们从财产权和财产法的定义及魁百克民法典财产法编所规定的具体内容,不难得出如下判断:英美法上的财产权,相当于大陆法系上的物权;英美法上的财产法,相当于大陆法系上的物权法。我们还可以作出一个推论: 英美法上的"财产"property 一词,相当于大陆法系上的"物"概念(有体物,包括:动产、不动产),是一个狭义财产概念。 为了证明这一推论,我们找到了牛津大学出版社于1987年出版的《现代法律惯用词典》(Beyan A. Garner ' A Dictionary of Modern Legal Usage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7)。 其第441页,解释property 一词的法律含义(legal meaning)时说:霍费尔德(W. N. Hohfeld)曾按照传统的观点,解释过什么是这一词的正确用法,什么是这一词的不正确的用法。该词在传统上的确切的含义,是指"特定物之上的权利,此特定物既可以是一片土地,也可以是一个动产"(a right over a determinate thing, either a tract of land or a chattel)。有时,该词被附加上的转义,是指"其上存在占有、使用和享益的权利的任何外在之物"(any external thing over which the rights of possession , use , and enjoyment are exercised )。引文见霍费尔德于1919年出版的《基础法律概念》(W. N. Hohfeld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1919)一书的第28-29页。 该词典紧接着写道:因此,property一词的正确的含义, 是指一物之上的权利,而不是指该物本身。但在今天,甚至在法律著述中,property 一词也普谝地用于霍费尔德所不赞成的非专门的含义(Thus the correct emphasis was seen as being on the rights over a thing ,and not on the thing itself. Today , However , even in legal writing property generally carries the nontechnical sense Hohfeld disapproved of)。 由此可知,property 一词,在法律上本来的含义,是指存在于物上的权利,而不是指"物"(thing)本身。其转义,则是指可以成为权利客体的"物"(thing),而不是指其上的权利。本义和转义,正好相反。 再看另一部权威的《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第4版,商务印书馆1997),其中,Property 一词有五个义项,前三个义项是法律上的含义(以下是原文): 1. thing or things owned ; possession 所有物;财产;资产:Don't touch those tools-they are not your property . 不要动那些工具――那不是你的东西。The jewels were her personal property .这些首饰是她的私人财产。 2 .(a)land and buildings ;real estate 房地产;不动产:a man/woman of property , ie one who owns property 有房地产的男人(女人)。She invested her money in property .她进行房地产投资。(b)piece of land and its buildings (一处)房地产:He has a property in the West Country .他在英格兰西南部有一处房地产。A fence divides the two properties .有一道栅栏隔着这两处房地产。 3. owning or being owned ;ownership 所有;所有权:property brings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有了财产也就有了义务和责任。 前两个义项都是指"物",第一个义项是指动产,第二个义项是指不动产,第三个义项是指"所有权"(存在于物上的权利)。而与传统上的用法稍有不同:第一、第二两个义项是传统用法上的"转义"(指物而非物上的权利);第三个义项是传统用法上的"本义"(指物上的权利而非指物本身)。 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英美法上的property 一词,无论在历史上还是现在,其含义都是:"物"( things) 、"动产"(chattel)、"不动产"(real estate)、"房地产"(land and its buildings)和"所有权"(ownership),相对于大陆法系上的"财产"概念而言,是狭义的"财产"概念。 我们已经找到了问题的关键: 英美法在给"财产权"下定义和魁百克民法典在规定"财产法"编时,采用的是狭义"财产"概念。 大陆法系上相当于英美法狭义的"财产"概念的,是"物"(有体物)概念;相当于英美法狭义的"财产权"概念的,是"物权"概念;相当于英美法狭义的"财产法"概念的,是"物权法"概念。 当我们在使用英美法上的(狭义)财产权和(狭义)财产法概念时,指出财产权与债权是并立的,财产法与债权法是并立的,绝对不会出现债权也属于财产权、债权法也属于财产法的混淆,当然是正确的(与我们说物权与债权是并立的、物权法与债权法是并立的,绝对不会出现债权也属于物权、债权法也属于物权法的混淆,同样正确)。但是,我们能够由此向前跨出一步,也断定在采用广义财产权和广义财产法概念的大陆法系民法上,"财产权与债权是并立的,财产法与债权法是并立的,绝对不会出现债权也属于财产权、债权法也属于财产法的混淆"吗?! 最能够说明问题的是1992年的荷兰新民法典。 荷兰新民法典(1992): 第一编 自然人法和家庭法(Law of Persons and Family Law); 第二编 法人(Legal Persons); 第三编 财产法总则(Patrimonial Law in General); 第四编 继承法(Law of Successions); 第五编 物权( Real Rights ); 第六编 债务法总则(General Part of the Law of Obligations); 第七编 特殊合同(Special Contracts); 第八编 运输法(Law of Transport); 【第九编 智力成果法(Law of products of the Mind)】。 其中第三编 财产法总则(Patrimonial Law in General) 标题一 一般规定(Title 1 General Provisions) 第一节 定义(Section 1 Definitions) 第1条(3.1.1.0) 财产,包括一切物和一切财产性权利(Property is comprised of all things and of all patrimonial rights)。 第2条(3.1.1.1) 物是指可被人控制的有形客体(Things are corporeal objects susceptible of human control)。 第3条(3.1.1.2) 1. 以下的物为不动产:土地,未采掘的矿藏,附著于土地的种植物,与土地连接的建筑物和工作物,无论是直接或者通过其他建筑物或工作物与土地连接(The following are immoveable : land , unextracted minerals , plants attached to land , buildings and works durably united with land , either directly or through incorporation with other buildings or works)。 2. 不动产以外之物均为动产(All things which are not immoveable , are moveable )。 第6条(3.1.1.5) 财产性权利是指:可单独转让或与其他权利一道转让的权利;能使持有者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可用于交换现实物质利益或可期待的物质利益的权利(Patrimonial rights are those which , either separately or together with another right , are transferable ; rights which are intended to procure a material benefit to their holder ; or rights which have been acquired in exchange for actual or expected material benefit)。 从上述定义,我们看到,荷兰新民法典所使用的"财产"概念、"财产权"概念和"财产法"概念均属于广义概念。 荷兰新民法典的财产法总则(第三编),包括了继承法(第四编)、物权法(第五编)、债权法(第六、七、八编)和智力成果法(第九编)!债权编与财产权不是分立的,而是前者从属于后者,即债权从属于财产权!债权法从属于财产法!我们看到,郑成思教授所谓绝不可能出现前者也属于后者的混淆,的的确确出现了! 中国又何尚不是如此。虽然尚未制定民法典,虽然现行民法通则只使用了债权概念而未使用物权概念,但我们可以断言,中国现行民事法律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是采用广义的财产概念、广义的财产权概念和广义的财产法概念。这从下述法律规定可以证明: 继承法第2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全部财产属于遗产,其中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和知识产权; 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破产宣告至破产程序终结前企业的全部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团),其中包括:破产企业的物权、债权、证券权利、知识产权、投资收益权利及其他财产权利;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不仅包括动产、不动产,也当然包括债权在内。 小 结: 如果我们将郑成思教授说所有的西方国家民法,限定为所有采取狭义财产概念的西方国家民法,例如采用英美法系的狭义"财产"概念的魁百克民法典,则可以断言其中的债权编(Obligation)均是与财产权编(Property)分立的,绝不可能出现前者也属于后者的混淆。但对于采用大陆法系的广义"财产"概念的民法典而言,则截然相反。郑成思教授所谓"绝不可能出现"的"混淆",正好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普遍现象!显而易见,郑成思教授的失误在于,以为所有的西方国家民法都是采取英美法系的狭义财产概念的! 郑成思教授还不无讥讽地说:有的学者断言"债"也属于"财产权",同时却又指出:财产法是规范财产归属的、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的。至于"转移"这种动态自身怎么又成了"财产"?却没有给予答案。也许难以回答。其实,这一在郑成思教授看来难以回答的问题,在大陆法系的广义"财产"概念的民法背景之下,是不言自明的生活常识!完全不成其为什么问题!假设一个富人把自己的全部房地产、汽车、电器、时装、手饰等一股脑都换成现金,然后再将全部现金存入银行,换成定期存单和旅行支票,难道郑成思教授就真的认为他变成了"无产者"?! 五、历史唯物主义的产生与法、德两国民法典的制定 《建议二》: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起草时,起草人意识到法律不可能调整人与物的关系;物的形式下掩盖的仍然是人与人的关系。故当时更改"物法"部分为"财产法"。因为"财产"反映的则是人与人的关系。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起草时,在哲学上走了回头路。虽然德国民法从条理上、体系上比法国民法进了一大步,但在法律究竟是调整人与人还是人与物的关系问题上,则退回到古罗马时代了。这与19世纪初,历史唯物主义处于上升阶段,而19世纪末,历史唯物主义处于又一个低谷的事实,不是没有关系的。 鉴于郑成思教授将民法典是否规定物和物权,与意识形态特别是历史唯物主义直接挂起钩来,因此我们不得不暂时离开民法学专业而涉及历史唯物主义本身的历史。 历史唯物主义,亦称唯物主义历史观,是关于人类社会发展一般规律的科学,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由马克思和恩格斯于19世纪40年代所创立。 历史唯物主义的创始人马克思,于1818年5月5日出生于德国莱茵省特利尔城的一个律师家庭,从小接受法国启蒙思想的教育。曾先后在波恩大学和柏林大学法律系学习,但主要精力放在历史和哲学的研究上。1841年3月大学毕业,获哲学博士学位。后投身于政治斗争。1842年4月起为《莱茵报》撰稿,同年10月起担任该报主编。1843年10月迁居巴黎,1844年初创办《德法年鉴》,从唯心主义转向唯物主义,从革命民主主义转向共产主义。该年8月底在巴黎与恩格斯会见,从此开始了为人类解放事业的并肩战斗。1845年春撰写了著名的《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1845-1846年,与恩格斯合著《德意志意识形态》。1847年发表《哲学的贫困》。同年加入共产主义者同盟,并领导该同盟。1847年12月-1848年1月与恩格斯共同起草了科学共产主义纲领性文献《共产党宣言》。在欧洲1848-1849年革命期间,与恩格斯一道回德国,亲自参加并领导人民群众进行革命斗争。革命失败,被驱逐出普鲁士,后定居伦敦。1850年到1852年,先后撰写了《1848年至1850年法兰西阶级斗争》和《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1859年发表《政治经济学批判》。1867年出版《资本论》第1卷。1864年9月在伦敦建立国际工人协会,即第一国际。1871年写了《法兰西内战》一书,以总结巴黎公社的经验。在19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初,以主要精力续写《资本论》第2、3卷。1875年写了《哥达纲领批判》。1883年3月14日在伦敦家中逝世。 关于历史唯物主义的产生,首先要谈到马克思于1845年撰写的《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一书。该书以精辟的语言,科学地揭示出社会的本质、人的本质以及人和环境关系的本质,确立了从实践出发来解释观念的历史唯物主义的根本原则,使实践观与认识论和历史观有机地结合起来,成为包含着新世界观的天才萌芽的第一个文件。因此,恩格斯在1893年2月7日致F.J.施穆伊洛夫的信中,强调指出:马克思的《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其实就是"历史唯物主义的起源"。 [21] 由于生产关系的范畴、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辩证关系,是历史唯物主义的中心范畴和核心内容,因此,马克思对它们的理解程度和阐述程度,就成为历史唯物主义成熟程度的根本标志。 在马克思与恩格斯于1845-1846年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第一次描绘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大致轮廓,但尚未对生产关系范畴、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的辩证关系,作出确切的规定和科学的表述。 在1847年发表的《哲学的贫困》一书中,马克思第一次用准确的术语,科学地表述了生产关系范畴,以及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的辩证关系。马克思直接把所有制归结为生产关系,并把生产关系规定为人们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经济关系,指出生产力的一切变化必然引起生产关系的变化。马克思在对生产关系范畴以及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辩证关系进行确切规定和科学表述的基础上,论述了社会发展是自然历史过程的思想,并概述了阶级斗争的理论。 因此,《哲学的贫困》一书,是对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的首次科学表述,被认为是马克思和恩格斯创立历史唯物主义的标志。 [22] 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是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国家最早的一部民法典。大革命之前,法国在法律上很不统一,南部成文法地区施行的是罗马法,北部习惯法地区施行的是习惯法。因此,1791年的法国宪法规定,应制定一部施行于整个国家的民法典。1800年任命了由四位法律家组成的民法典起草委员会,1801年完成民法典草案初稿。第一执政拿破仑和第二执政冈巴塞莱(Cambaceres)亲自参加了法典的制定。尤其拿破仑的积极参与,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他在法国枢密院审议法典草案时积极参与草案的讨论,极大地影响了很多条文的形成。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3月12日获得通过。1807年和1852年,该法典曾先后两次被命名为《拿破仑法典》,以纪念他的贡献。拿破仑自己夸耀说:"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个战役,滑铁卢将摧毁这许多胜利……,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将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 郑成思教授在《建议二》中说:法国民法典起草时,起草人意识到法律不可能调整人与物的关系;物的形式下掩盖的仍然是人与人的关系。故当时更改"物法"部分为"财产法"。因为"财产"反映的则是人与人的关系。……这与19世纪初,历史唯物主义处于上升阶段,……不是没有关系的。 这段话的意思十分明确: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已经掌握了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俨然将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首先是第一执政拿破仑、第二执政冈巴塞莱斯,其次是四位起草委员(包塔利斯Portalis、特朗舍Tronchet、比戈-普勒阿默纳Bigot-preameneu和马纳维尔Maleville),描绘成了历史唯物主义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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